快来投票!一起选出2022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一年一度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2022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投票活动开始啦!以下参评案例是从各地推荐的案例中精心挑选出来的。快快呼唤小伙伴儿们参与投票吧!
投票时间:投票3月28日23:55截止。
投票方法:多选,最多选择10个案例。
投票规则:每人只能投一次。
除投票外,本次活动特设专家评审组参与,综合投票结果与专家投票意见,最终选出2022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共10件。
发布方式:获选典型案例将作为2022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在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进行发布。
1.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二肽基肽酶抑制剂”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是名称为“二肽基肽酶抑制剂”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10006009.X。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2年7月18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北京百灵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迈瑞达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人认为两被请求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两案处理请求,要求两被请求人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北京百灵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知其所展示的化合物侵犯了请求人的知识产权,已将全部相关产品下架,并承诺在没有获得合法资格上市之前,不会许诺销售相关产品。北京迈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官网仅展示了涉及专利化学试剂,并未形成真正意义的侵权行为,其已将相关化学试剂从官网上进行下架删除。
经审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北京百灵威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网站许诺销售的CAS编号为850649-62-6,中文通用名称为苯甲酸阿格列汀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北京迈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网站许诺销售的CAS编号为850649-61-5,中文通用名称为阿格列汀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两被请求人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2022年11月2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对两案作出行政裁决,责令两被请求人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苯甲酸阿格列汀产品和阿格列汀产品。
2.天津市河东区知识产权局处理陆明燕诉天津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陆某某是名称为“薯条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930039762.6。涉案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2年6月1日,请求人就被请求人天津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嫌侵权产品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天津市河东区知识产权局认真分析请求人证据材料后,于当日做出立案决定。3名执法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进行逐项研究,仔细对比分析涉案专利技术,认定侵权可能性较大,在送达答辩书时同当事人耐心沟通,使被请求人认识到侵权的法律后果,被请求人当即表示立即停止侵权,撤销侵权产品宣传。
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仔细对比分析,及时准确作出侵权判定,于2022年6月16日,在双方当事人满意的前提下快速促成和解。2022年7月12日,该调解协议经法院审理予以司法确认。该案请求人为湖北恩施的个体工商户,此次在津异地成功维权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同保护”,营造了更好的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该案是天津市首件经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案件,案件的顺利办结开辟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新途径。
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郑州庞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假冒专利产品。当日执法人员对现场核查,核查时郑州庞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正在某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销售,主播孙某在直播间宣称其销售的“益品萃”糖果拥有3件发明专利权,但当事人当场未能提供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许可使用证明。执法人员对上述现场检查情况采取了拍照和录像取证,同年12月24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直播中提及的3项发明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1610771906.2、ZL201711041407.9、ZL200710068855.8)均真实有效,当事人能提供其中2件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及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但该2件专利与涉案产品并无直接关联,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另一件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该行为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假冒专利。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还严重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
2022年4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2206.7元、并处罚款108310.0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4.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被取代的多环性氨基甲酰基吡啶酮衍生物的前药”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盐野义制药株式会社于2016年3月16日获得名称为“被取代的多环性氨基甲酰基吡啶酮衍生物的前药”的发明专利权授权,专利号为ZL201180056716.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上海相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网刊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玛巴洛沙韦”,并在专门的化工产品平台Chemicalbook网站上公开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涉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被请求人辩称,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不具有侵犯专利权的主观故意;目前已停止销售、展示被控侵权产品。
经审理,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化学结构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化合物的化学结构式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被请求人在其官方网站、ChemicalBook网站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英文名称、CAS号等信息,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被请求人许诺销售行为成立;被请求人与第三人就被控侵权产品签订销售合同,并实际出售了该产品、开具有销售发票,应认定销售行为成立。
2022年4月1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避免对请求人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5.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间隔型材及一种使用该型材的保温窗户单元”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泰诺风玻璃隔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获得名称为“间隔型材及一种使用该型材的保温窗户单元”的发明专利权授权,专利号为ZL200580030094.6。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发现3名被请求人威海宇光施尔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威海宇光施尔乐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宇光施尔乐节能材料(淮安)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7日举办的“第31届中国国际玻璃工业技术展览会”期间,制造和许诺销售的相关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请求人对被请求人在展览会期间的展销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后,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21年12月20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因疫情影响,该案件于立案当日中止审理,2022年3月14日恢复。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了解到当事人之间曾经有过多年的代加工合作关系,存在较好的调解基础,并且双方都有调解意愿,上海市知识产权局随即决定先行调解。由于当事人分处多地,合议组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多元化解知识产权纠纷跨区域协作联动机制,借助山东省威海市知识产权调解机构与请求人初步释法析理,并通过多轮的远程视频磋商,最终促成当事人就三个关联案件达成一致意见。
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共同完成调解协议签订,随后完成了司法确认。
6.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处理“具有推板导向滑动功能的电池材料高效烧结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苏州汇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名称为“具有推板导向滑动功能的电池材料高效烧结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20358253.0。涉案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无锡中工热控科技有限公司从其公司挖走骨干技术人员,生产与其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推板炉产品并销售给其客户,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造成重大损失。被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的涉案产品与请求人的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2019年7月22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其在现场调查中查获的涉嫌侵权的推板炉半成品、现场导轨、耐火砖结构和编号均与炉衬总图相一致,根据现场查获的炉衬总图,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2019年9月30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被请求人已经制造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投放市场等。
被请求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江苏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是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0818966.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9年12月2日,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因受疫情影响,该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2020年5月7日恢复处理。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在其官网、“第十八届世界制药原料药中国展”展会上展出“利伐沙班片”“利伐沙班原料药”,配有包装盒、包装瓶并印制有被请求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且该公司在官方网站和展会上展出的产品与其涉案专利产品的通用名称、化学名、结构式及CAS登记号等完全一致,已构成对请求人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且至少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和6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即使认定为许诺销售,根据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经审理,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展出的涉案产品落入请求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相关涉案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例外情形,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浙江省平湖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用于电磁屏蔽的元件和系统”发明专利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诺兰特硅化物技术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电磁屏蔽的元件和系统”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80003504.3的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9年12月16日,请求人向浙江省平湖市知识产权局提起处理请求。2019年12月19日,平湖市知识产权局立案。期间,因涉案专利三次被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该案依法中止。
诺兰特新材料(北京)有限公司认为,被请求人平湖阿莱德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授权,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请求人平湖阿莱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请求人无法证明其真实有效的获得有关发明专利的排他性授权,且案涉400米的产品存在案外人来图定制、恶意采购的情形,请求人的授权专利存在不具新颖性,存在现有技术,故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平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诺兰特新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和该案请求权。可以认定案涉产品系委托加工行为,但无法认定请求人存在案涉产品的恶意采购行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从被请求人提供的现有补充证据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现有技术抗辩无法成立。
2022年5月25日,平湖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9.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保温杯(菱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宁波艾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保温杯(菱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2130278502.1。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2年5月31日,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请求人诉称,宁波易芬莱日用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等网络平台上销售的保温杯(菱形)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被请求人立即下架相关产品,查封现有产品库存,禁止侵权生产,同时诉请对侵权产生的销售额依法进行赔偿。被请求人辩称,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上架的保温杯链接,仅为展示作用,尚未有任何实际销售行为及成交记录,不存在侵权销售行为,且被请求人为贸易出口公司,没有生产行为。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站销售链接实际为刷单行为,被请求人尚未真正开始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仅在网页上展示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及部分细节。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6月28日,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如果被请求人留存有侵权产品,应立即销毁,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10.安徽省泾县知识产权局处理“梳子(2)”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汪某是名称为“梳子(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2130464274.7。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2年2月28日,泾县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请求人称,泾县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某电商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人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开文本、评价报告等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泾县知识产权局认为,如何界定“一般消费者”在想象力的影响下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是本案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并就此请示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出具《专利侵权技术咨询意见书》,指出从设定“一般消费者”这一判断主体的目的而言,主要在于使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更为统一、客观和合理,避免以具体判断者个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该“一般消费者”为法规拟制的判断主体,是一种假设的“人”,并对其应当具备的“常识性了解”“分辨力”和“获知力”做出规定,使得实际判断者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近似时应当以现行法律法规中明确的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进行。据此,给出咨询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22年4月26日,泾县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决,认定侵权事实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11.山东省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称重给料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潍坊奥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称重给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20548686.9。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1年7月5日,山东省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除第一被请求人寿光晨鸣汇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外,2021年9月6日,请求人向潍坊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追加江苏吉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新力天合粉体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德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为第二、第三、第四被请求人的申请,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确认。
潍坊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第四被请求人生产并销售给第三被请求人,第三被请求人再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第二被请求人,第二被请求人在租用的第一被请求人厂房内使用。2021年12月1日,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第三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第四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责令第三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第四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
第三、第四被请求人不服上述行政裁决,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涉案行政裁决合法,应予维持。
12.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知识产权局处理“兽用医药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
该案件系14个关联公司分别作为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两起案件。其中,请求人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动物药用两用型单柄易折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920076353.8。请求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管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320028054.X。以上两件涉案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均合法有效。被请求人为同一家公司——长沙某商贸有限公司。
2022年10月28日,两请求人一并向芙蓉区知识产权局投诉,称其发现被请求人销售及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的产品,提出如下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召回全部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芙蓉区知识产权局接到投诉后,于2022年11月2日采取分别立案、合并调查审理的办案模式。案件审理过程中,芙蓉区知识产权局与长沙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联合调查,技术专家提前介入、全程协同办理,构建了调查取证和专利支撑相结合的办案机制。
经调查,芙蓉区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构成专利侵权。2022年11月30日,芙蓉区知识产权局对两起案件组织行政调解,达成调解的案件(专利号为ZL201320028054.X)于2022年12月8日经长沙市知识产权法院完成司法确认。未达成调解的案件(专利号为ZL201920076353.8),芙蓉区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由于被请求人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召回及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未予支持。
13.湖南省浏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小管径烟花纸管全自动卷制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罗某某是名称为“一种小管径烟花纸管全自动卷制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 201320764422.7。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1年8月10日,浏阳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审理中,被请求人刘某某、周某某以先用权进行抗辩,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先用权抗辩。被请求人林某某缺席审理。经审理,浏阳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不成立。
该案处理过程中,周某某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浏阳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中止了该案的处理。2022年6月13日,浏阳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罗某某提供的涉案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决定文书后恢复对该案件的处理,并于2022年6月17日依据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刘某某、周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林某某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驳回请求人罗某某的其他处理请求。
在行政裁决生效后,经请求人罗某某投诉,得知被请求人刘某某、周某某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浏阳市知识产权局迅速组织跨区域保护协作,四县市局执法联动,快速固定证据,查实侵权产品销量,并出具《调查情况说明》。2023年2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的15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14.广东省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电容运转式电动机定子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郑某兰是名称为“电容运转式电动机定子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10315032.7。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2年9月28日,请求人向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2022年9月30日,宁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此案。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佛山市南海芯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某型号电机定子的制作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提交了某型号电机定子产品等证据,但难以提供被请求人制造上述电机定子的完整证据。
经审理,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请求人确实实施了专利技术,生产规模和生产销售量较大,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遂对被请求人进行教育并促成双方和解。经过十余次结合技术、法律、经济的专业解释,2022年11月7日,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请求人赔偿50万元并停止侵权。
15.广东省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摩托车用头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是名称为“摩托车用头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30502799.X。涉案专利权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维持并有效。2022年5月27日,请求人向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处理请求,2022年5月30日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轻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并向海外出口、以及在境内许诺销售的摩托车用头灯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涉案产品涉嫌构成专利侵权,向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涉案专利外观近似的摩托车头灯只是整车的零部件,并不是其制造的,而是其向他人购买后组装到摩托车整车上,属于使用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审理,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头灯来源于案外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认定被请求人制造侵权行为成立;被请求人被控侵权头灯作为零部件制造摩托车并销售,并非在摩托车中仅具有技术功能,也具有对该产品美感的利用,实现对组装产品整体美感的提升,认定被请求人销售侵权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在展厅、企业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展示含被控侵权头灯的摩托车整车,目的在于作出销售摩托车及其零配件的意思表示,认定被请求人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成立。
2022年9月28日,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16.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铜线辅助固定夹”系列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中山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T2绕线的铜线辅助固定夹”,专利号为ZL201710330407.4等10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10项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均合法有效。2022年5月17日,请求人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
被请求人某某系请求人原员工,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请求人产品图纸,并制造、销售的“全自动绕线机”侵犯其10项发明专利权与商业秘密,因而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10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并同时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提出商业秘密侵权投诉。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5月17日对10件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同时立案,并于立案当日与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联合进行现场调查。现场调查中,知识产权办案人员初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被请求人未做不侵权抗辩。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调解方式处理该案。
2022年5月23日,在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双方迅速就全部案件达成和解,并签订《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160万元,并不再实施侵犯请求人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的行为。
17.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包装盒(海韵)”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广西某知名企业是名称为“包装盒(海韵)”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2030020599.1。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2年8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立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贵州真龙海韵古酒业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推销产品为目的,在第20届中国广西—东盟食品糖酒会上公开展览、宣传真龙系列饮品,该产品外包装含有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相似的设计,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经调查取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请求人涉嫌侵权的证据进行了固定,并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专利及涉嫌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了《专利侵权鉴定意见书》。经审理,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两款产品均属包装盒,在洛迦诺国际分类(LOC)分类中都属于第9大类的第3小类,且在实际销售时两款产品的目标消费群体重叠度很高,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往往由商家置于相同的零售终端面向市场销售,因此认定被请求人的被投诉饮品包装盒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产品。由于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请求人的被投诉饮品包装盒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22年11月21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18.川渝三地市跨区域处理“椅子(月亮椅)”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杜某是名称为“椅子(月亮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2130435026X。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罗某、重庆市荣昌区某藤艺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请求人所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藤椅,损害其合法权益,分别向四川省泸州市知识产权局、重庆市荣昌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两局分别于2022年2月15日、2022年3月25日依法予以立案。被请求人认为,工厂生产的取名为“花姑娘”的藤椅是师傅按照短视频平台上的外观样式纯手工生产,且因“花姑娘”藤椅销售状况不佳,已停产,无主观恶意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后,由于专利权人、制造商、销售商三方处在不同的市(区),使得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四川省泸州市知识产权局与四川省宜宾市知识产权局、重庆市荣昌区知识产权局通报案件情况,启动川渝协作案件联办机制,开展跨区域案件研判,创造性地提出从专利权人到销售环节、生产环节全链条开展追溯,组织三地知识产权局对案件进行研判,对生产、销售环节同时合并审理,实现了同一专利侵权案件多环节联动,统一侵权判定标准,缩短维权周期。
由于三方分居三地,受疫情影响,线下办理存在困难,为减轻当事人诉累。2022年4月22日,三地知识产权局以线上视频会议形式主持三方调解,一次性解决三方调解诉求,顺利达成共识,分别签署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随后完成司法确认。
19.贵州省贵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自动横向成型机”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贵阳立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是名称为“自动横向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20432710.7。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2年8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该侵权纠纷源于当事人双方在一次项目竞标活动中,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贵阳力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竞标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双方私下未能达成和解,遂请求人请求贵阳市知识产权局予以处理。被请求人认为,涉嫌侵权产品技术来源不同,并非来源于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
贵阳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涉嫌侵权产品技术来源无法求证。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以及到被请求人生产车间现场走访了解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后,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求,向双方分析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或司法处理的可能结果,以及需要的时间、经济成本等利害关系。最终,在调解员的调解下,于2022年11月15日达成和解,并自愿签订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请求人给付请求人专利许可费14.5万元,请求人不再追究被请求人在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前被请求人在制造、销售中使用涉案专利的相关责任,以及许可被请求人在涉案专利专利权期限终止之前在制造、销售中使用涉案专利。该案以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结案,很好地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秉持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充分发挥定分止争作用的工作原则。
20.陕西省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轧制矩形截面钛及钛合金型材的孔型系统以及成品前孔的孔型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宝鸡市天罡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轧制矩形截面钛及钛合金型材的孔型系统(专利号为201820923731.7)”“一种轧制矩形截面钛及钛合金型材成品前孔的孔型结构(专利号为201820924473.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2年1月10日,陕西省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受疫情影响以及应请求人对涉案产品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求,该案于2022年3月8日中止,2022年6月6日恢复处理。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宝鸡市强梓辰钛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请求人的专利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涉嫌构成专利侵权。被请求人认为,其所实施的产品系自行加工研发,且涉案产品孔型系统结构弧高和弧宽并未落入请求人专利中明确标注的弧高和弧宽保护范围内,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审理,宝鸡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确认涉案产品结构弧高和弧宽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查清事实真相,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宝鸡市知识产权局确定了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专业的技术鉴定,根据技术鉴定结果,围绕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充分沟通。
2022年6月9日,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成功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实现了双方合作共赢的局面,具有良好的社会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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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邵京京 责任编辑:吕可珂 审校:崔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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